宁价费发[2017]48号
各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播
电视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中将公证服务收费下放到省级管理的定价项目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研究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馈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司法厅。
自治区物价局 自治区司法厅
2017年9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权限,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公证服务定价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和疑难、复杂及风险程度,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和协商收费的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保全证据公证、法律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和事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合同、继承、受赠、遗赠;财产分割;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委托、声明、单方赠与、遗嘱、保证、订立公司章程、认领亲子;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摇号等公证事项。
(二)出生、生存、死亡、身份、曾用名、住所地、户籍注销、国籍、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资格、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抚养事实、监护权、财产权、收入状况、纳税状况、票据拒绝、选票、指纹、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查无档案记载;保全证据。
(三)执照、证书;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节本、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提存、登记、保管,代写法律文书以及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八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与公证机构按照相关标准、公证员工作量、工作时间、工作复杂程度等综合情况,协商收费:
(一)公证机构到公证执业场所外办理公证、在公证机构以外送达公证文书等所需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应由当事人举证的事项,但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取证发生的费用。
(三)确因办理公证需要,由公证人员进行专项调查所产生的费用。
(四)依当事人申请,将与公证有关的音像资料整理成书面文字资料应支付的费用。
(五)办理遗嘱、保全证据等公证产生的摄像、刻录光盘、冲印照片等费用。
(六)依当事人要求上门受理公证事项发生的费用。
(七)其他需要双方协商收费的。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的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费用不一致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退还或补收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或者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减半收取公证服务费,最高收取费用不得超过2000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办理与抚恤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劳工赔偿金、赡养、抚养、扶养等有关的公证事项,本人经济困难确需减免公证服务费的,通过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程序审批;对于享受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残疾人、七十岁以上且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人等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免收公证服务费用。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确有困难的,公证机构可以酌情减收相关的公证服务费用。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可酌情减免公证服务费。
第十三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价格争议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或网站首页公示公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便民利民惠民措施,降低公证服务成本,为当事人提供方便优质的公证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加强对公证机构的服务质量、收费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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