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000001/2019-01534 | 发文时间 | 2018-06-01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文 号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有效性 | 有效 |
标 题: |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党组关于印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不见面”审批旗舰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宁发改法规〔2018〕318号
机关各处室、委属各单位: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不见面”审批旗舰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8年5月22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第14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不见面”审批旗舰店管理办法(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2018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不见面”审批旗舰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旗舰店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运行,切实推进“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见面”审批服务的要求:申请人和办理部门通过网上、快递、办理部门上门的方式,收送申请、审查、办理结果等材料。办理部门在申请人申报材料齐全的情况下,于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企业和群众办理事项,从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可全过程不见面、不跑腿。
下列四种情形也属于“不见面”:
(一)办理事项需多次邮寄材料的;
(二)现场勘查;
(三)听证、检验、鉴定、专家评审等环节,办理部门能够为申请人提供代办或上门服务的;
(四)事项具备“不见面”办理条件,申请人坚持要见面的。
第三条 政务服务事项网上运行和“不见面”办理坚持规范有序、便捷高效、能快尽快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旗舰店,是指为推进委内政务服务事项网上运行和“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在“宁夏政务服务网”上建设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旗舰店”,包括审批事项办理、办理结果公开、特色服务展示和原有系统链接等内容。
第五条 除涉密事项外,我委职责范围内的所有政务服务事项应建立管理清单,纳入旗舰店服务范围。
第六条 旗舰店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相关处室按职责分工落实。
体改法规处负责旗舰店的设计更新,加强与相关单位、事项办理处室的组织协调工作,保障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各个环节正常运行。
综合处负责旗舰店与委内OA平台的对接。
投资处负责旗舰店中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流程设立,负责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的优化升级,负责在线审批平台与旗舰店、委内OA平台的对接。
信息中心负责旗舰店日常维护、升级改造的技术保障,以及与宁夏政务服务网、宁夏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宁夏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治区发改委网站等系统对接的技术保障。
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旗舰店在线咨询、窗口代办申报、纸质件接收及邮寄(企业要求邮寄)等业务。窗口首席代表负责事项的受理、分办、督办、反馈,并将办理情况按月汇总通报。
事项办理处室负责本处室事项优化调整及办事指南、办理流程、申报材料、格式范本的制定,推动网上业务规范高效运行。根据工作职责、服务流程和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事项。
第七条事项办理处室应严格落实“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要求,不断优化办理流程,细化办事指南,切实提高服务水平。办理过程中专家评审费用由我委承担,现场勘查鼓励办理处室牵头与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勘查。
第八条 所有政务服务事项都从旗舰店受理,在委内OA平台办理,办结后自动流转到旗舰店予以公布,从受理到办结全程网上运行。
第九条政务服务事项应在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承办、审核过程中如因听证、检验、鉴定、评估、公示、专家评审、现场勘查等需要中止挂起的,由办理处室在委内OA平台中止挂起并注明具体原因,同时告知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
第十条 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接到在线咨询、电话咨询和网上留言后,能即时回复的,应立即回复。不能即时回复的,应及时将信息分发事项办理处室,事项办理处室应当天给予答复。情况复杂不能当天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窗口负责对办结时长及满意度进行回访登记。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发生变化,需增加、取消、变更政务服务事项或更改办理信息(包括办事指南、办事流程、范本等内容),以及事项具体承办人员发生变动时,事项办理处室应及时与体改法规处、投资处沟通确认后,协调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事项办理处室负责将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情况纳入本处室工作人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年度考核的依据。将下列情形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一)政务服务事项应在网上运行而无正当理由未在网上运行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流程和时限要求办理,被自治区通报批评的;
(三)事项办理、提供业务咨询不及时、不到位,造成较为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事项及相关信息发生变动,未及时提出调整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自治区“不见面”审批服务改革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体改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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